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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在司法判例中日益被人们接受,越来越受到学者和司法实务部门的重视。我国有关法律对“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已有明确条款规定,可不真正连带责任较之连带责任更为复杂,又加上更为细化和专业化的补充责任,使原本不太成熟的理论显得更加复杂,在具体的案件操作中难以把握和准确使用。现实的需要呼唤着对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理论进行更深入的探讨,以期在司法实务中准确归责。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之概念剖析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不真正连带责任(或称不真正连带债务)系德国学者阿铱舍雷率先提出,它是建立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对连带之债二分论(共同连带、单纯连带)基础之上的。[①]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消费者受到损害时,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或生产者请求赔偿。消费者基于和销售商之间的合同关系,销售商应对履行合同存在的瑕疵负有担保义务,造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此享有赔偿请求权。消费者又基于生产商对自己商品未尽相应义务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消费者受损,而承担侵权责任享有赔偿请求权。消费者可以选择向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行使请求权,而销售者、产家对消费者受损这一结果都负有完全赔偿的责任,只要销售者或者产家任意一人履行了赔偿义务,那么消费者与销售者、产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这种责任就叫做不真正连带责任。

  从这个概念中我们可以得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点:(1)责任主体为多数。责任主体是同一责任人的责任形式不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这也是区分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一个显著标志。如上例中责任主体有销售者和产家。(2)给付的同一性。同一的给付形成于相同的损害结果,就是各责任人的行为导致了一个损害后果,无论各责任人的基于什么法律事实,只产生了唯一一个损害结果。如销售者的违约行为和产家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只造成了消费者受损一个结果,销售者和产家都应为这一结果承担责任。(3)履行的独立性。责任人各自的原因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形成,任意一责任人完成这一给付都会将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如销售者或产家对消费者的损害负有完全赔偿的责任。(4)原因的差异性,各责任人造成同一损害的原因不一样。由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形成了不同的原因,而导致了相同的损害结果。如销售者基于违约,而生产者基于质量问题。(5)损害结果的偶然性。偶然性相对于必然性而言,不同的法律事实本应造成不同的发后果,但在某种特殊的条件下,由不同的原因造成同一的损害纯属于一种巧合。

       

       

  (二)补充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补充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基于不同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在直接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付的责任时,由间接责任人对不足部分依法给予补充的责任。[②]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中第六条明确了补充责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义务保障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如,某甲在酒店进餐,被某乙伤。某甲既可以要求直接侵权人某乙赔偿责任,但某乙没有能力履行。某甲还可以以酒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

  补充责任是由多数行为人实施不同行为综合而成的责任。补充责任是由不同行为人的行为而引发的,权利人对各责任人的行使请求权以及各责任人之间存在不同的原则。如,上述案例中责任人有某乙和酒店。

  补充责任是因不同原因造成一个共同的损害的责任。虽然多数行为人依据的法律事实各不相同,引发各法律事实的原因也存在差异。原因的差异主要是指各责任人造成损害的原因可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损害结果是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综合的结果。但对同一个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结果却是唯一的,各责任人均应对这一个相同的结果承担责任。如,因某乙的侵权行为和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共同造成了某甲的伤害这一结果负有责任。

  补充责任是一种补充性的责任。各个责任人均应对损害负担责任,因损害结果形成原因存在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之分,间接原因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在直接原因责任人不能履行赔偿义务或者不能完全满足权利人赔偿请求的情况下,而为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部分进行补充赔偿,以满足权利人的要求,最终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的一种责任形态。如酒店在某乙不能履行情况下补充承担某乙不能履行的那部分责任。

  结合补充责任的概念,通过对发生补充责任根本原因的分析,我们对补充责任的特征进行归纳。

  第一,法定性。由于补充责任引发的原因为侵权行为和法定义务的竞合,侵权行为有着其独特的法定构成要件:主观的过错、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联系,这些为构成侵权行为法定要件,缺少一个要件,将不构成侵权。如某乙的侵权行为。而作为法定义务,其依据是国家法律的明确规定,是国家干预在在书面上的表现。如酒店基于法律规定对消费者负有保障安全的义务。因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与法定义务的法定性,这一特性决定了补充责任在适用条件上比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较严格。

       

       

  第二,有序性。由于补充责任的本质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责任的承担由责任人行为的原因力与损害结果作用力大小决定,原因力的大小取决于主观的过错的大小。侵权行为作为补充责任的直接原因力,其在主观过错上以及直接侵权人的行为于损害结果的作用力明显大于作为间接原因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不履行行为。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其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相对应。所以权利人在对其损害主张赔偿请求权时,理应首先向直接原因的侵权人主张,但直接侵权人不能履行赔偿义务或者不能满足赔偿请求之后才能向承担补充责任的间接原因责任人请求赔偿。如,某甲先向直接侵权人某乙求偿,再向酒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