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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释义」本条是关于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得”的范围的规定。

  本条是对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的“所得”进行的具体细化。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的这一条规定,明确了居民企业的境内和境外所得、非居民企业的境内所得以及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境外所得,都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企业所得税法的这一条规定没有明确“所得”的范围到底包括什么?这就是本条规定需要解决的问题。

  原外资税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内、境外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本条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进一步修改完善了上述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的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得”,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所得:

  1.销售货物所得,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所得。

  2.提供劳务所得,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转让财产所得,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所得。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

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所得。

  5.利息所得,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所得,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所得。

  6.租金所得,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

  接受捐赠所得,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其他所得,是指除以上列举外的也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所得,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所得、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所得、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所得、补贴所得、违约金所得、汇兑收益等等。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