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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银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2001)第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新疆银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68号。 法人代表人: 冯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詹昊,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马东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 艾克拉木·艾沙由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王四新,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 蔡宝成,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银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与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勇健、代理审判员王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建国担任记录。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8年3月26日,新疆银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与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啤酒花公司)签订关于银海公司下属胡萝卜汁食品厂出让意向书。根据该意向书 第三条约定,银海公司于当月30日作出“胡萝卜汁厂新增资产情况表”(以下简称资产情况表),并提供给啤酒花公司。啤酒花公司到胡萝卜汁食品厂进行了实地考察。同年5月4日,银海公司(甲方)与啤酒花公司(乙方)正式签订转让协议。主要约定: 一、甲方将其下属胡萝卜汁食品厂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转让内容为现有一切完整的、不可分割的、关联的实物资产。具体为,1、全套进口意大利全自动浓缩胡萝卜汁生产线及现有配件。2、国产配套辅助设备,包括软化水装置、冷却塔、空压机、锅炉电力设施、实验室现有全部化验设备、清洗设施、空调装置等及上述设备现有的全部配件。3、厂区(面积为43400平方米)40年土地使用权。4、厂内建筑物: 生产车间(3512.23平方米)、库房(312.4平方米)、办公室、宿舍、食堂、锅炉房、供水塔、机修车间等厂内所有砖混结构建筑物、总建筑面积为5161.24平方米。5、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铲车、2020吉普车、东风货车。6、确保达国际标准的产品生产技术及工艺配方。7、现有原材料、包装物。二、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上述所有资产。三、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300万元,另在乙方新注册公司成立后给甲方10%的股份。四、付款方式: 1、甲方建设胡萝卜汁食品厂所欠的合理债务由乙方直接或协同甲方在4300万元总价内一起向债权人支付,包括(L)甲方购买生产胡萝卜汁生产线应付交通银行远期信用证兑付余款262.5万美元,由乙方直接支付。(2)甲方收购原呼图壁县长毛绒厂应付余款658万元,由乙方直接支付。(3)甲方建设胡萝卜汁食品厂和胡萝卜汁食品厂生产期间发生的应付基建、原材料余款333万元,由甲、乙双方在呼图壁县当地银行开立共管帐户,共同支付。上述款项由甲、乙双方与有关债权人经充分协商并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并在海关办妥甲方以补偿贸易方式引进的意大利胡萝卜进口设备在海关监管的被监管方更名为乙方后,由乙方在4300万元转让价内分期分批支付,甲方应积极配合。2、上列“1”款之外的款项由乙方分二次支付给甲方。(1)本协议签订的同时,须同时签订与交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呼图壁县长毛绒厂清算组就有关胡萝卜汁厂财产转移及债务偿还的协议,三个协议全部签订并完成海关监管设备的更名手续后,乙方即支付甲方558.15万元。(2)第二次付款在甲方完成以下工作后,乙方付清余款572.1万元并给予甲方在乙方新注册胡萝卜汁食品厂的10%的股份,期限暂定为一个月,提前完成提前支付,完不成顺延。A: 办理完胡萝卜汁食品厂所有产权变更财产移交手续,并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完胡萝卜汁食品厂注销手续。B: 甲方将胡萝卜汁食品厂的所有动产移交给乙方管理,不动产由甲、乙双方共同监管,至第二次付款后全部移交给乙方,此前甲方须保证设备的完好并承担设备损坏的一切责任。C: 完成海关监管设备的补偿贸易核销期的延长手续。D: 提供技术、工艺配方进行设备开机前的调试,以达到原厂60度产品的技术、工艺标准试机,协助乙方稳定生产一批符合原进口设备合同的技术标准(以双方化验为准)的产品。E: 在乙方付余款当日,甲方即撤出驻厂内所有工作人员(乙方视人员素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甲方原有人员)。3、本协议所列债务之外的甲方原有其他债务,仍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及新注册公司无关。五、违约责任: 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因甲方未按时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真实及隐瞒、虚报或未按期完成上述第四款第2项(2)小项A、B、C、D、E所列各项工作导致乙方重大损失,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甲方除全额退回已付款项并支付利息外,还应按转让总价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甲方支付应直接付予甲方的款项,乙方应继续按合同支付),还应按转让总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1998年5月22日,银海公司开始将原胡萝卜汁食品厂所有的财产向啤酒花公司移交。移交时,双方没有编制应移交物品清单。在履行合同中,银海公司于同年9月8日将已移交的胡萝卜汁生产线灌装机的计算机控制模块强行拆走。因计算机控制模块的程序错乱,导致灌装机无法运转,被停产五十三天,啤酒花公司由此支付工人停工工资8万元。同年11月1日,双方试机完毕,啤酒花公司即正式投入生产。但恢复生产仅一个月又停产,至1999年9月才恢复正常生产。而啤酒花公司于同年5月26日至7月9日先后与附近地区农民订购胡萝卜的数量,却是按照半年生产计划的原料需求量计算的。所签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均为1998年9月至1999年元月。停产53天,啤酒花公司在先期赔付伊犁、玛纳斯等地农民萝卜款57万余元后(已另案处理),于1998年12月2日至1999年5月20日,又与乌鲁木齐县达坂城镇、西沟乡、东沟乡等地农民就未收购胡萝卜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赔偿费计108.5804万元(其中拒收的新鲜胡萝卜1775.3吨,计价款45.2020万元)。 另查明: 啤酒花公司于1998年9月8日与新疆商旗有限公司共同申请成立了“新疆绿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海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其中啤酒花公司出资294万元,占注册资金的98%;新疆商旗有限公司出资6万元(由啤酒花公司垫付),占注册资金的2%。啤酒花公司没有给银海公司在绿海公司中10%的股份。1999年3月17日,呼图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年检时责成绿海公司停业整顿,清理债权债务。该公司于同年11月26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债权、债务均由啤酒花公司承担。同年7月26日,新疆资产评估事务所受绿海公司的委托,为其制作了新评所评报字(1999)048号“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载明: 绿海公司资产总额为5336.09496万元,负债总额为5059.962837万元,净资产为276.132123万元。同年9月18日,啤酒花公司与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神内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发起设立“新疆神内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内公司),注册资金7200万元,其中啤酒花公司出资6264万元(内含绿海公司全部资产5336.09496万元),占注册资金的87%;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神内食品有限公司出资936万元,占注册资金的13%。神内公司于同年12月16日批准成立。神内公司成立后,啤酒花公司仍未给银海公司10%的股份。 又查明: 本案企业转让合同签订前,银海公司曾向啤酒花公司提供的“资产情况表”流动资产栏中写明4300个包装桶,价值为60.2万元。1998年4月10日,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呼图壁县第三建筑公司诉银海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件中,以(1998)呼法经保字第8号裁定,扣押了银海公司包装桶3723个(随后将其移至呼图壁县第三建筑公司内交其保管),啤酒花公司对上述扣押情况当时是知情的。1999年7月24日,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将3732个包装桶以每桶75元,总计27.9225万元,执行给该县第三建筑公司。 还查明: 1999年5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曾对啤酒花公司诉银海公司企业转让合同纠纷案作出(1998)新经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98号判决)。在该案中啤酒花公司以银海公司严重违约,致转让合同不能履行为由,请求法院解除转让合同,责令银海公司返还其已支付款项558.15万元及利息,偿还垫付的设备维修费及其他费用25.2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和赔偿损失400万元。银海公司没有反诉,仅在答辩中提出啤酒花公司故意降低新设公司即绿海公司的注册资金,并取消银海公司在绿海公司中10%股份的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没有支持啤酒花公司关于解除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仅对停产损失予以确认,并判决银海公司赔偿啤酒花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44.32489万元(含啤酒花公司因拒收伊犁、玛纳斯等地农民萝卡,而实际支付的赔偿款57万余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